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磊,男。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孔华,男。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宝磊因与被上诉人袁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
一、原告向法院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袁孔华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落款签名为“马宝磊”,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
被告确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工程款;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堵路,原告答应支付工人工资,但前提是被告先写下借条,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写借条。
二、被告提交及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为深圳市名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同方医院的负责人及实际控股人为原告。
三、被告向法院提交《中山同方医院给排水强弱电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委托书》、《中山同方医院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山同方医院门、窗玻璃等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山同方医院钢钩雨篷等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书》,并主张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书均有原、被告签名,以及深圳市名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同方医院的盖章。经被告申请,法院到中山市板芙劳动局调取2011年8月27日庞西彬等人因拖欠施工工资而提起申诉的案卷记录。其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实庞西彬等人因中山恒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向中山市板芙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板芙分局提出申诉,并请求中山同方医院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案卷内存有《工程施工委托书》一份,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一致,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为:2011年2月22日,案外人恒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山同方医院给排水强弱电工程装修工程项目后,委托马宝磊为该项目全权负责人,依工程合同全权处理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具体工程事宜,中山同方医院将此后发生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的帐号,该帐户开户行系招商银行中心区支行,户名为马宝磊即本案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90多万,还拖欠100多万元未付,并提交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被告确认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与中山同方医院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四、被告主张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同方医院同意直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被告申请两名证人游青和庞西彬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确认:其原为被告雇请的工地工人,于2011年2月至10月底在中山同方医院工地施工;中山同方医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经常停工,同方医院提出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改由中山同方医院支付材料款和直接支付工资给工人游青,再由其支付给其他工人;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太多,工人于2011年8月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并在2011年8月31日从同方医院处领取40万元工资。两名证人均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就是工人们在2011年8月31日从同方医院处领取工资时签名确认的表格。该表格显示,同方医院工地泥水班工人领取了2011年3月-8月的工资,水电班工人领取了2月-8月工资,铝合金班工人领取6月-8月的工资。
五、经被告申请,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对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板芙分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名工作人员确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板芙分局2011年8月底收到庞西彬等人因中山同方医院拖欠施工工资而提起的申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板芙分局于2011年8月29至31日期间通知马宝磊到中山进行协调;具体工资发放日期是2011年8月31日,工人们称拿到工资总额为40万元,由中山同方医院直接发放,但工人工资仍未足额支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与原告实际控股的中山同方医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40万元;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雇请的工人在中山同方医院工地施工,中山同方医院在2011年8月31日支付工地工人2011年2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虽抗辩称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次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被告的借款应抵扣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与原告实际控股的中山同方医院之间虽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与中山同方医院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及其控股的中山同方医院与被告及其经营的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因拖欠工程款及垫付工资产生的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宝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袁孔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宝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
一、上诉人是在被胁迫与欺诈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应属无效。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因装修医院门诊大楼的需要,深圳市名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与中山同方医院(以下简称“同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标公司进驻同方医院施工,因同方医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方医院与名标公司协商变更施工方式,由同方医院提供装修材料(包料),名标公司名义上仍为施工方,实则由原施工负责人游青带领各班工人为医院施工,同方医院直接向游青及工人支付报酬。然而,合同变更后同方医院仍不肯按时履约,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工人们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1年8月27日集体向中山市板芙镇劳动局申诉,并于2011年8月31日在中山同方康复医院大门堵路,当天,被上诉人致电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速从深圳赶往事发现场,协调解决工人的闹事。上诉人赶到现场后,被上诉人医院会计已携带40万元现金到达现场,但该会计要求上诉人当着工人面出具借条,否则就不付工人工资。因次日工人小孩开学急需学费,上诉人又被工人团团围住,如不按该会计要求出具借条工人们就要打人。当时情况危急,且被上诉人承诺,日后以工程款冲抵借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被迫出具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上诉人是在被几十名工人围困,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受到被上诉人虚假承诺影响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问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借条》无效。
二、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抵扣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经营的名标公司与被上诉人控股的同方医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5月19日,同方医院仅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仍有近100万元未付。在被上诉人未结清工程款前,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去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且,自2011年6月5日起,同方医院与名标公司已协商变更施工方式,由同方医院支付材料款并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工头游青,再由其支付给其他工人,上诉人公司只是名义施工方,工人实际已脱离上诉人管理。因此,该40万元现金名义上是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拖欠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孔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孔华一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马宝磊向被上诉人袁孔华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上诉人马宝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40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袁孔华为负责人的中山同方医院向施工工人支付的工资40万元。上诉人马宝磊主张其出具借条系受胁迫而为,所涉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袁孔华应支付的为中山同方医院施工工人的工资,对此,仅有上诉人马宝磊的单方陈述,上诉人马宝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借条内容亦未涉及上诉人马宝磊主张的工人工资等情况,故对上诉人马宝磊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马宝磊所称其与中山同方医院的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宝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