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梁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3年8月14日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破裂,2007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也未生育过子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过子女,其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家,先回到娘家居住,后到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开庭时原告未能按时到,被依法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浦北县**镇**村委会证明、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7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到广东务工,相互就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善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