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唐小芳。委托代理人蒋峰。委托代理人蒋江秀。被告王建玲。被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王优进。
原告唐小芳与被告王建玲、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峰、蒋江秀,被告王建玲、杨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王建玲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时被告王建玲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该款时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底,原告急需用款,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该借款系被告王建玲与杨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用于家庭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们已偿还126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玲与被告杨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建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小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6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有被告王建玲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小芳借款给被告王建玲,有被告王建玲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玲借款时系与被告杨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红负有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已归还12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唐小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玲、杨红给付原告唐小芳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建玲、杨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传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