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

王连宝与胡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连宝,胡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连宝。

委托代理人:马思超。

被告:胡子英。本院在审理王连宝与胡子英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宝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宝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连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连宝负担。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