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连宝。
委托代理人:马思超。
被告:胡子英。本院在审理王连宝与胡子英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宝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宝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连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连宝负担。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