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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93号

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出租屋的杂物房内,查获其藏匿于该处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2437克)。经检验,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韦某、欧某、韦某的证言、南公青刑技痕鉴(2012)020号手印鉴定书、南公鉴(毒品)字(2012)461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4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