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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26号

黄怡婷与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怡婷,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黄怡婷。

法定代理人:胡桂林。

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

负责人:黄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怡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团拟于当年国庆期间前往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二日游。2011年10月3日下午16点50分许,第一天景点游览结束后,原告上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鄂a×××××号大客车。客车由景区下山前往山下酒店途中,因司机措施不力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入山涧,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但仍有部分赔偿金额不能支付。现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另悉,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旅游中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1983.1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95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被告已支付)、转院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已支付)、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人民币180元(被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已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2338元;2、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赔偿;3、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直接承担责任;2、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金额过高。第三人述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应该直接承担责任。2、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责任。3、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为28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等。2011年9月19日,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发时间为10月1日、10月3日,结束时间10月2日、10月4日,共两天一夜,成人350元/人,儿童180元/人,合计105000元;合同中对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旅行社的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1年10月3日,被告依合同约定组织原告等多名旅游者到湖北省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旅游。同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安排的鄂a×××××号大客车返回酒店,当车辆行驶至罗田县九资河镇天堂寨风景区二道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60人受伤。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驾驶措施不力,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60名乘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鄂a×××××号事故车辆上实际载客人数为60人,但该车的核载人数为47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用人民币11708.1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月因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5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怡婷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叁仟元(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被告自愿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人民币180元、转院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以及49天的护理费、手续费人民币3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国内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小结》、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陪护用工协议书》、罗田县凤山镇帝王宾馆证明、罗田县新长城宾馆有限公司证明、罗田县凤山镇天乐宾馆证明、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证明、发票、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组织旅游服务活动中负有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义务,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加之被告所提供的交通工具超载13人,被告就超载的客车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既未向原告等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国内旅游合同》第18条约定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的解释,“第三人”系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外的其他方,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即实际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所造成,并非“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述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人民币180元、转院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垫付的49天的护理费及手续费人民币3895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40天,被告已经垫付的40天护理费及手续费331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自愿支付40天之外的9天护理费585元,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为11708.13元+275元=11983.13元;2、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3、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情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嘱,酌情考虑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783.13元。虽然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但因本案系旅游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在本院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怡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3.13元。

二、驳回原告黄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