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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126号

林强、严运芳与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德富,施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施德富。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为红。

原告林强、严运芳诉被告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谢中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亮委托代理人李杰、邓辉、被告何元贵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3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由何元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侯朝亮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何元贵,2011年10月16日”,后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搪塞,并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有逃避债务嫌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人民币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自己当时没有实际拿到钱,被告是被强迫下所出具的欠条,原告经常打电话催促我还钱,自己根本都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侯朝亮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何元贵,2011年10月16日”,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欠条是自己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条所载债务情况明确,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法清偿该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是自己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未实际借原告的钱,与欠条所载内容不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侯朝亮支付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元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中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