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咸阳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的生活中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待婚姻生活无所谓,在2003年至2004年其开网吧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后来发展到一年都不回家,其间个人生活不检点。看在被告母亲和儿子的份上,原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有所悔改,然而从2009年10月起被告找借口离家出走至今,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顾,不尽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家庭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过着名存实亡的日子,被告无视家庭根本不在乎原告和儿子,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无从谈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抚养权听从法院判决;3、现居住煤气公司二居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结婚,1998年儿子出生,每月不管我在不在家我都给原告钱,直到原告起诉那个月我还给原告1500元。婚前我先后支付四次钱用于购买煤气公司这套房子,我同意离婚,希望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双方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待证原告曾用名是郭**。3、收款收据4张,待证婚前是我集资买的,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虽是原告交的,而所交的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此款是原告所交。虽然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系原告郭某某,但由于原、被告于1992年即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婚后一直居住于此房内,且该房屋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认为此房系其婚前财产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便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1997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子张**。1996年原告的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作为咸阳市煤气公司职工分得该公司家属楼2单元5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9平方米,共向单位交集资款23886.9元。此房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就以此房为住所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常为生活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受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询被告,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1992年即相识并以男、女朋友相处至依法登记结婚,期间原告在其单位集资购得住房一套,结婚至今原、被告一直居住于此房,故对于此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费用的支付,不能排除原、被告个人财产的混同以及用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清结,且该房屋于2000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此房屋系原告单位集资所建,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的一半给予被告补偿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按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张**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咸阳市煤气公司咸通南路家属楼2单元5层西户住房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按照该房屋评估价的一半对被告张某某予以补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