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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66号

张岁初与李春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岁初,李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5-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2013年05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6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张岁初,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博罗县(系园洲德昌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春生,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岁初诉被告李春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双志,被告李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岁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维修协议》,协议乡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粤S×××××本田理念小车交给原告经营的德昌汽车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资料,由原告代为追讨保险维修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的小车修好交还被告,被告提车后却没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资料,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2643元、保管费140元、拖车费200元,共229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生辩称,上述协议的各项条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的一再要求给其维修,同时关于交通事故的一切事情都由其去办理(包括保险索赔),不用被告支付维修费,这样原告从事故对方的车主那里拿了6000元,双方签订一份《维修协议》,根据协议:“答辩人的车辆给被答辩人维修,用原厂配件,保修2年,车修好后答辩人取车不用交任何费用,答辩人的保险由被答辩人去索赔并归其所得。”车修好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将本车的所有保险索赔的资料都交给原告,同时开好了专门用于索赔的一张建行的银行卡给原告。被告履行完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与原告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在维修被告的车辆时,故意损坏了车辆的挡风玻璃,同时没有按协议使用原厂配件,对此,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维修协议》,协议乡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粤S×××××本田理念小车交给原告经营的德昌汽车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资料,由原告代为追讨保险维修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的小车修好交还被告。被告提车后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时间是2012年6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维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粤S×××××本田理念小车交给原告经营的德昌汽车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资料,由原告代为追讨保险维修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费。现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的小车修好交还被告。被告提车后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双方已履行了《维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车后没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索赔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索赔所需的资料已交给原告的,有证人罗某证明。罗某从2010年到2012年9月份在原告的厂专门做保险、理赔业务的。罗某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想把车辆拉回厂修理,所以与被告约定代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需要被告承担修车费用的。被告将索赔的资料交给原告,去银行开了一张被告名下的新银行卡交到原告手上。因为不交资料不可能让被告拿回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东来

审判员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罗娜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