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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756号

林登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林登雄,于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登雄。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喜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12时10分,林登雄骑自行车与于喜强驾驶冀B×××××号牌机动车在北新道刘火新庄口相撞,造成林登雄眼镜受损、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SGN001282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喜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登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林登雄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42.1元;2011年11月10日,林登雄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56.32元;开具病假证明休三天;2011年11月14日,林登雄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87.4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19日,林登雄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2927.31元;其中2011年11月29日,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林登雄病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头内囊性变;并开具病假证明休两周。2011年12月1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四周。2012年1月1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2年1月26日、2012年2月4日,林登雄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393元;2012年1月26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488.71元;其中2012年4月12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4月26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四个月。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4日,林登雄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480.7元;2012年9月13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2年8月30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休息两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登雄医疗费开支合计6175.54元;自行车损失139元,开支鉴定费20元,林登雄主张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站项目部从事建筑装饰技术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累计误工12个月,造成误工损失60000元;主张眼镜损失,但未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损失2243.4元。被告于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原告林登雄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认为林登雄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属私自转院治疗,不同意赔偿。二被告认可唐山市第二医院给林登雄开具的病假证明,以林登雄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属私自转院为由,对该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林登雄主张月工资5000元,应出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同意按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林登雄相应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认为林登雄因私自转院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不同意赔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于喜强系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SGNo0128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登雄医疗费损失6175.54元;自行车损失139元,鉴定费损失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林登雄主张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60000元,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证据欠充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的标准,酌情认定林登雄误工费损失28289元(12个月)。酌情认定林登雄交通费损失2000元;酌情认定林登雄眼镜损失25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林登雄造成的经济损失36873.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林登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登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73.54元。

二、驳回原告林登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林登雄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湖南2次治疗医疗费873.7元和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继续在唐山二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8.71元;误工期酌定12个月、交通费酌定2000元、眼镜损失酌定2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2011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从事故当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共计130天先后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经唐山市第二医院确诊病情,通过上述治疗可知,被上诉人伤情并不太严重,否则应住院治疗。但本案被上诉人经上述治疗后,又私自在湖南2次治疗花费医疗费873.7元和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继续在唐山二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8.71元,上述治疗无证据证明同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与之相关联的误工费,交通费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依法对私自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不超过130天,而不是一审法院酌定的12个月;最后交通费酌定2000元、眼镜损失酌定25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证明、病历证明、医药费等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登雄在湖南2次治疗的医疗费873.7元和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唐山二院的治疗费488.7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林登雄的病假证明及其伤情认定林登雄误工为12个月依据充分;根据林登雄治疗次数及眼镜损坏程度认定交通费2000元、眼镜损失250元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