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陈艳,居民。被告陈召新,居民。被告董淑汉,居民。被告王保红,居民。
原告陈艳诉被告陈召新、董淑汉、王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董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新、王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三被告以承包工地为由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召新未作答辩。
被告董淑汉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王保红相识,但与原告不相识,后因王保红用钱带答辩人去过两次,答辩人这才认识原告陈艳。因被告王保红还要用钱,答辩人就借给他四万元,当时一起打在原告陈艳的借条上了,而且打条子时原告没有拿钱出来,只是把账给理了一下。答辩人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被告王保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召新、董淑汉、王保红共同向原告陈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利率3%,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日2010.12.19,借款人陈召新、王保红、董淑汉,借款日2009.10.20”。庭审中,被告董淑汉认可借条上“董淑汉”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另辩称借条的80000元中有40000元是其本人借给被告王保红的,后来一并打到原告陈艳的借条中了。原告对被告董淑汉的辩解予以认可,并解释称借款时被告董淑汉说他借给被告王保红40000元,想一并打在我的借条上,被告王保红也承认拿了董淑汉40000元,所以就一并打在我的借条上,实际上其本人只出了四万元。原告另提交另外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月利率3%,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于2010年4月18日,借款人王保红、董淑汉、陈召新,借款日2009.10.19,还款日2009.11.18”。
被告董淑汉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对借条中存在的两个还款日期解释为第二个还款日期系其本人所改。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第一份80000元借条中的40000元及第二份借条,共计8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被告董淑汉对其系证明人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认可借款时其只借出40000元现金,另外40000元是应被告董淑汉要求及被告王保红同意将董淑汉借给王保红的40000元一并打在借条中的。被告董淑汉虽也认可该80000元借条中有40000元是其本人的,但鉴于被告王保红未能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艳及被告王保红又未提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借条中是否包括被告董淑汉40000元的事实无法确定。但基于原告的自认可以确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被告董淑汉虽辩称两次借款中其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但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董淑汉的辩解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召新、董淑汉、王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算;另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召新、董淑汉、王保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胜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