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易春生被告李某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任春红及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然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交往时间短暂,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频繁争吵,且被告经常不在家。
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于2012年10月前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且与原告因生活琐事频繁争吵,双方于2012年10月前正式分居至今。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石育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