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金澄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刘玗东街(粮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曹仁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吴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峰。委托代理人朱筱达,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金澄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祁文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金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吴煜,被告祁文峰委托代理人朱筱达、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迪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同日,原告、被告金澄公司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签订了《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金澄公司将其在邳州农商行的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打入协议指定的账户。2012年3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祁文峰的申请,将被告金澄公司已经转让的股权予以查封,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2012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2)铜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的异议予以驳回。原告认为(2012)铜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执行被告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2、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澄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祁文峰辩称:1、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2)铜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9月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该裁定书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之间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011年10月14日王章飞在向案外人尚平借款时用被告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予以担保,并约定将股权证书质押在尚平处。金澄公司为逃避责任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3、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违反了《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次增资扩股未持满一年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应为无效;4、原告未实际取得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
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虽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全面履行。首先,原告支付给被告金澄公司的1500万元并非股金转让款。其次,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的转让行为未办理变更手续,该股权实际并未转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2、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被告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金澄公司将其持有的邳州农商行1%的股份(500万股)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祁文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该协议中约定将股权转让金付至邳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2、2011年10月14日王章飞已将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证书交给尚平,故此股权转让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股金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之间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2012年2月11日,原告、被告金澄公司与邳州农商行三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合同书。证明邳州农商行已认可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祁文峰经质证以此协议不真实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原件,被告祁文峰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韩洪斌、石德侠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石德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洪斌系夫妻关系,石德侠于2012年2月20日,向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被告金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祁文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支付凭证中载明此款用途为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第23条规定:本行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第24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证明被告金澄公司系邳州农商行的股东而不是发起人,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金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祁文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章程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即收到(2012)铜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金澄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祁文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澄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祁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邳州农商行发给被告金澄公司股权证书一份,发生额为500万元。证明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证书自2011年11月14日后在尚平处,金澄公司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存在欺诈。经质证,原告、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质押未经登记且违反了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10月14日,王章飞给案外人尚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章飞向尚平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金麦穗公司及被告金澄公司,并且约定以被告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担保,股权本押在出借人处。同时进一步证明被告金澄公司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存在欺诈。经质证,原告、被告金澄公司认为该借条未显示出借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未写明出借人,但该证据为尚平持有,且被告并未对借条中当事人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1年7月7日,新华日报刊登的《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一份,该募股说明书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份未持满一年的不得转让。证明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属于本次增资扩股的范围,故金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的股权是不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份,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为公司内部规定,与公司章程相抵触。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是否受限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仅凭募股说明书的相关条款来证明股权转让无效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管理办法》一份,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股东持有的股金,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证明邳州农商行的股权转让应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转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邳州农商行2011年7月份的募股在工商局均未办理股权登记。该证据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祁文峰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系金麦穗公司的会计,证明石德侠向金麦穗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金麦穗公司向石德侠的借款。石德侠将1500万元打入金麦穗公司账户后,金麦穗公司即将该款转入其在邳州农商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当日,金麦穗公司向徐州宏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然后以宏腾公司空白背书的形式交付石德侠,即金麦穗公司于汇款当日即将所借1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石德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金澄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张某所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张某系金麦穗公司的参保职工,2012年8月停保,养老保险费缴至2012年7月,可以证明证人张某的身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金澄公司经核实,对张某系金麦穗公司会计这一事实无异议。7、被告祁文峰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组,包括金麦穗公司常用账户的明细,金麦穗公司在邳州农商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明细,金麦穗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开具承兑汇票的清单及部分承兑汇票的扫描件,证实证人张某证言属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祁文峰的主张,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股金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金打入协议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即张某的证言与证据6、7能够印证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出示2012年6月4日执行人员对邳州农商行职员朱利云所作谈话笔录,朱利云陈述:金澄公司的股权已在今年2月转给美迪公司了,但董事会决议、股权变更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这些材料我行都没有,股金变更只需我行认可,不需要工商登记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有银行的认可,转让事实是存在的。被告金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股权已经转让了。被告祁文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董事会决议、股权变更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这些材料,股权转让无效。本院出示执行人员调取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验的邳州农商行“法人股东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截止至2011年9月19日止),该表显示股东名称中有金澄公司。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美迪公司认为这只是股东股本金的变更情况。被告金澄公司认为这只是股东股本金的变更情况,正是由于法院的查封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王章飞、金麦穗公司向被告祁文峰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保证人为金澄公司等。2011年10月14日,王章飞向案外人尚平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3日还款,逾期则每天向对方补偿1万元作为损失费。保证人为金澄公司、金麦穗公司。此借款用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担保,股权本押在出借人处。同日,金澄公司将其股权证书交给尚平。因借款到期未还,祁文峰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章飞、金麦穗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金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章飞、金澄公司、金麦穗公司的银行存款49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2012年3月28日,本院依上述裁定书冻结了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股权证号为3203820001706000021127的全部股权。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王章飞欠祁文峰495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166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133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96万元。如任何一期逾期则祁文峰可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本息,王章飞另外支付祁文峰20万元;
二、金澄公司、金麦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11日,金澄公司与美迪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内容为:
一、金澄公司将其持有的邳州农商行股份(500万股)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美迪公司;
二、美迪公司保证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金澄公司指定账户(户名:邳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203821901201000028237)转让金1500万元;
三、金澄公司主动配合美迪公司到邳州农商行办理股金转让手续;
四、金澄公司保证上述股金所有权上未设定过权利限制,也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保全等;
五、金澄公司仍然享有2011年度在邳州农商行股金分红,以后所有股金分红由美迪公司享有。同日,邳州农商行、金澄公司、美迪公司三方签订股金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金澄公司自愿将入股邳州农商行股份500万元出资额,以1500万元转让给美迪公司,邳州农商行同意接纳美迪公司为股东。2012年2月20日,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斌的妻子石德侠向金麦穗公司账号为3203821901201000028237的账户打款1500万元,该笔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为“借款”。同笔业务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载明用途为货款。金麦穗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此款转入其在邳州农商行开设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3203820101010000012719),并以宏腾公司为收款人开具承兑汇票114张,总额为2500万元。因王章飞等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祁文峰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3日,美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已转让给自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该股权并依法撤销对该股权的查封。本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铜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美迪公司的异议申请。2012年9月20日美迪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行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入股者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邳州农商行股本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入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连续3年盈利;2、提供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3、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金,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2011年7月7日,邳州农商行在新华日报刊登募股说明,为增资扩股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该募股说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份未持满一年不得转让。被告金澄米业通过此次募股购买500万元的股权,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股权证书,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法人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原告美迪公司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等材料,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于被告祁文峰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该协议违反了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及股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经该行同意,邳州农商行股金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同意。
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经该行董事会的同意,故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认为邳州农商行在股金转让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盖章行为与董事会同意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盖章行为的依据为相关董事会决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告金澄公司出售股权的行为违反了邳州农商行募股说明的规定。邳州农商行在募股说明中明确规定此次增资扩股的股份未持满一年不得转让,金澄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且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该募股说明对社会进行了公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美迪公司在购买如此大标的的股权时未作详细了解,不符合交易惯例;3、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股金转让协议指定将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即金麦穗公司的账户,对于为何将如此大数额的资金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美迪公司与金澄公司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前金澄公司已经将股权证书交予案外人尚平,在未见到股权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即与金澄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合常理。第三、邳州农商行股金管理办法对其股东设置了相应的条件,而在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其符合股东条件,此情形不符合邳州农商行的规定。第四、原告方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笔款项实为金麦穗公司向石德侠的借款,并且张某的该部分证言有该笔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相应账户的明细佐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中的诸多疑点及原告将借款当做股权转让金主张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时也存在恶意。综上,原告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违反了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股金管理办法及募股说明的规定,且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租金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被告金澄公司在邳州农商行的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金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并且,金澄公司的股权并未交付原告,邳州农商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亦未有变更,原告与被告金澄米业之间并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根据邳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证书为入股者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现股权证书记载的股东为金澄公司,因其未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股权进行查封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