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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右江矿务局职工,住广西田东县××矿务局××矿宿舍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文,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逾期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刘某文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文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1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现借刘某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整),限十二月二十日前还清,否则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文未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文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在借贷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文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刘某文负担。受理费原告刘某某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刘某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蒙秋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喜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