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新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九进,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九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