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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吴闽榕与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闽榕,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吴闽榕,男,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朱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马钢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职工。

原告吴闽榕与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闽榕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马鞍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南山矿委托代理人张燕、黄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闽榕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位于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湖甸自然村一鱼塘钓鱼时,鱼竿不慎触碰到鱼塘上空架设的编号为采南线827号高压电线,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85%重度电击伤等,并多次进行植皮手术,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认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和南山矿分别作为电力管理责任人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均未尽到各自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48526元。吴闽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注册登记信息。3、马鞍山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马鞍山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记录查询一份、照片十张,证明吴闽榕在钓鱼时被架设在鱼塘上空的编号为827号高压线击伤。4、医疗费用票据57张,证明吴闽榕已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5、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首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吴闽榕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吴闽榕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吴闽榕的误工损失情况。8、证人徐基银的当庭证言,证明吴闽榕在钓鱼时,被鱼塘上空的采南线827号高压线击伤以及事发地点无电力设施保护警示标志。马鞍山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无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和义务,吴闽榕系成年人,且在高压线下垂钓自身有重大过错。马鞍山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南山矿。南山矿辩称:1、吴闽榕在垂钓时受到伤害,事发时无人员在场,我方不知情,也没有接到通知,吴闽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现场多处设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故吴闽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人不应当是我方,所以吴闽榕的过错构成我方的免责事由。2、吴闽榕讲我方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无证据证明。3、吴闽榕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南山矿为支持其抗辩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现场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2、110KV线路维护协议书一份和110KV架空线路巡检表六张,证明南山矿作为产权人对涉案高压线尽到了维护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吴闽榕对马鞍山供电公司所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其合法权益;对南山矿所提交的四张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点,对线路维护协议书和巡检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巡检表中所列巡检内容无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的内容,达不到南山矿免责的证明目的。马鞍山供电公司对吴闽榕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有工资表;对证据8证人陈述的电击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现场无警示标志有异议。对南山矿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南山矿对吴闽榕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不能兼有;对证据7认为应当提供工资条和单位扣款的记录证据;对证据8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是被哪一条线路击伤的,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马鞍山供电公司的意见。对马鞍山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是五年,事发是在有效期外,达不到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吴闽榕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马鞍山供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南山矿所提交的证据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尚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下午,吴闽榕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湖甸自然村(阳湖大桥附近)一鱼塘钓鱼时,鱼竿不慎触碰到鱼塘上空架设的编号为采南线827号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事发后,吴闽榕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大面积高压电击伤,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做“双手切割痂+异种皮覆盖术”和“多次植皮手术”。出院诊断为:全身大面积高压电击伤,心脏钝性闭合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创面脓毒症,急性肾功能不全。吴闽榕支付医疗费232411.77元,并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8140元。2012年7月23日,吴闽榕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皖公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闽榕被高压电击伤全身多处,目前遗留全身瘢痕属伤残捌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吴闽榕需择期行右足第二趾截趾术,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叁仟元。3、被鉴定人吴闽榕误工期限以伤后贰佰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吴闽榕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吴闽榕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后,使吴闽榕产生奖金损失共计6422.08元。另查明:2006年4月22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电人就涉案高压线路即采石变827线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以采石变827线间隔围墙外第一基塔电源侧两对强线夹1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至采石变段线路属供电人,分界点至用户变电所(马钢南山矿41#变电所)段属用电人。合同签定后,南山矿一直使用该高压线路至今。事发鱼塘上空高压线属用电人即南山矿管理、维护线路,该鱼塘处未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标志。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危险、轨道交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也包括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本案中所涉线路系110千伏的高压电,其占有人或使用人及所有人、管理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尽到其管理、维护等义务,以防止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马鞍山供电公司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将涉案高压线路转移给南山矿占用使用后,南山矿即成为该线路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但在事发鱼塘区域,南山矿未设立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故其对该线路的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闽榕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下垂钓的行为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南山矿的责任。因此,对于吴闽榕因在高压线下垂钓触电所产生的损害,由吴闽榕和南山矿各承担50%的责任。吴闽榕要求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吴闽榕因触电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证据和有关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263551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6422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和吴闽榕的伤情,其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110天×60元/天×2人+出院后10天×50元/天×1人=1370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20元/天=2200元。6、伤残赔偿金吴闽榕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为21024元/年×20年×32%=134553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45726元,对此损失由吴闽榕和南山矿各承担2228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闽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222863元。

二、驳回吴闽榕对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吴闽榕、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各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