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号楼***号店。负责人关建成,主任。被告陈绍芳,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持光,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春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泽烛,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绍芳以从事蔬菜、水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2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芳等人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绍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绍芳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绍芳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绍芳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绍芳以从事蔬菜、水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1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2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芳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绍芳于2010年9月8日,以从事蔬菜、水果种植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绍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公告费264元,合计人民币4042元,由被告陈绍芳、叶持光、陆春江、陆泽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陆盛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