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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515号

马菊媚与南京博脊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菊媚,南京博脊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马菊媚。被告南京博脊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跃平。委托代理人王斌。

原告马菊媚诉被告南京博脊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菊媚诉称,原告系南京秦淮百货公司的老职工,当时都是足额发工资,后公司拆迁也发80%的工资,再后来原百货公司改制成被告。但从2007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只发放140元生活费,国家规定的低保都在每年增加,但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从未增长过,现在生活实在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0372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为原告报销医药费4087.6元。

本院认为,因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形成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或者特困企业改制企业因职工安置分流、执行改制政策等产生的整体拖欠工资、生活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原单位因政府改制被并入被告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生活费或工资争议均系因原单位改制所遗留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菊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志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