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51,系深圳市××区××汽车用品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77-3。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晓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51595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美亚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减压器(电源)、逆变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街头)、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电池充电器、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变压器。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28415号公证书记载,受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公证保全。2012年2月21日,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与公证员罗某及工作人员张某来到深圳市××区××路××城汽贸中心××楼××号商铺(标有“××精品批发行”字样),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委托代理人朱某在商铺现场,向该商铺销售���员购买“奥舒尔车载充电器”一个,并向销售人员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购买后,朱某将购买的物品、名片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照和封存。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名片显示有“深圳市××汽车用品行”及“××汽车用品行”等信息。根据收款收据显示,所购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5元。庭审中,亚美斯公司提交了(2012)粤广广州第02841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被控侵权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为车载充电器,型号为C20,在其包装的正反面均使用了由“0ZI0”和“奥舒尔”构成的标识,在产品的背面标有“亚美斯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咨询热线及网址等信息。2012年3月5日,亚美斯公司出具《产品情况说明》,对2012年2月21日其代理人与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前往深圳市××区××路××汽贸中心2���2048号的××批发行,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1个“奥舒尔”品牌的车载充电器进行说明,认定该产品的外观与其生产的产品外观相同,经其技术人员鉴别所购买产品的质量、材料与其产品的质量、材料明显不同,所购产品不是其生产。为了进一步鉴别被控侵权物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的差别,亚美斯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个型号同为C20的车载充电器,并与被控侵权物进行直观的比对,其主要的差别:1、产品的数据线接口不同。亚美斯公司产品的数据线接口有三环线,金属端口长度适中。被控侵权物的数据线接口没有三环线,金属端口很短;2、被控侵权物与亚美斯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不一致。江晓涌确认被控侵权物为其所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物标有亚美斯公司的信息,为亚美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同时,为证明其销售的物品具有合法来源,江晓涌���交了广州××元汽车用品商贸行开具的送货单及广州××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送货单上显示有型号为C20的车充产品,数量为3,单价为人民币13元。另查,亚美斯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人民币2000元的发票。而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亚美斯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票据进行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美亚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减压器(电源)、逆变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街头)、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电池充电器、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变压器。因此,亚美斯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亚美斯公司许可,不得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28415号公证书记载,位于深圳市××区××路××汽贸中心2楼2048商铺(标有“××批发行”字样)销售有型号为C20的车载充电器。江晓涌确认被控侵权物为其所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物也为亚美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同时提交了广州××元汽车用品商贸行开具的送货单及广州××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关××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采纳。”。亚美斯公司出具的产品情况说明显示,被控侵权物的质量、材料与亚美斯公司产品的质量、材料明显不同。亚美斯公司当庭又对被控侵权物与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并阐述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与《产品情况说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江晓涌虽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产品情况说明的内容;其次,对于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江晓涌仅提交了广州××元汽车用品商贸行开具的送货单及广州××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片,而没有提交合同或发票等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江晓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将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由“0ZI0”和“奥舒尔”构成的标识与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该产品与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江晓涌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已侵犯了亚美斯公司对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具有合法来源,应承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亚美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晓涌因侵权所得利润或亚美斯公司因江晓涌侵权所受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江晓涌的侵权方式、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亚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江晓涌赔偿亚美斯公司损失和合理支出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晓涌应立即停止侵犯亚美斯公司第6930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晓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美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亚美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由江晓涌负担。江晓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江晓涌主张:
一、被控侵权物C20车载充电器非侵权产品,应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判决未能全面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比对物与被控侵权物明显不具可比性,原判决以此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物有合法来源,原判决对证据不做全面审查,导致错判。亚美斯公司答辩认为:
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认为其销售充电器非侵权产品以及比对物与被侵权物明显不具有可比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9日,亚美斯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晓涌:1、停止侵犯亚美斯公司享有的“0ZI0奥舒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及交通等费用500元(合计:125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亚美斯公司取得第6930915号“0ZI0奥舒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二审审理以上诉人江晓涌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美斯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真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依据。该《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反证。第二,关于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来源证据之一广州××元汽车用品商贸行开具的《送货单》显示涉案商品“C20车充”名称前的“奥舒尔”有添加痕迹,且没有相关的合同或发票等正式凭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上诉人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品提交���被上诉人发往广州××元汽车用品商贸行的《送货单》,但该单据无原件核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通过比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的相似度以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与被控商品的类别,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产品进行比对认定其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江晓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晓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
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