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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奚胜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胜希,男,1974年5月25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垒芒坡27队**号,被捕前住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21号锦光花园B座B单元306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胜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被告人奚胜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奚胜希在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锦光花苑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杭维雄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将涉案电动车推至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广西骨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奚胜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杭维雄陈述、被告人奚胜希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胜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奚胜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前被羁押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