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宋焕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乔广龙,系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乔广龙,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焕军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乔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焕军诉称:2012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1月被告乔广龙为了躲避债务离家出走,现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乔广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有被告乔广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有乔广龙的签字,并盖有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宋焕军现金貮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乔广龙签名、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月7号。”被告对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原件一份,有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有被告乔广龙的个人签字,并有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和公司共同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乔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安瑞轴承有限公司、乔广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芸
审判员 和宪德
审判员 武志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祥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