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1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深厚感情,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女儿也未尽到父亲责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开庭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福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