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43户村民代表人林文科,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代表人林文学,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利,主任。第三人倪百军,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43户村民与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倪百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林文科、林文学委托代理人徐长昆、被告倪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六社农民集体所有的1.8垧山地预留地以13500.00元价格发包给第三人倪百军,承包期限25年。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私自将原告六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六社农民集体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承包地1.8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倪百军辨称:当时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大队有地没有人承包,找到我问我包不包,当时有村长书记、会计,他们都同意承包往外发包,大队也是一级政府,当年要是解除合同我就解除了,我都种10多年地了,现在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无效第三人应否返还1.8垧土地?庭审时,原告宣读了证据,1、2013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43户农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43户农民委托本社村民林文科、林文学为诉讼代表人,对二人的诉讼行为均予以承认。第三人有异议,称2人代表不了43户村民,没有这事。2、2003年4月3日被告西中安村与第三人倪百军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1、被告西中安村发包给第三人的1.8垧山地预留地是该村六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西中安村村委会的土地。2、证明被告西中安村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25年,承包费用13500.00元,土地面积1.8垧。第三人对事实没有异议。3、西中安村发包及上缴收入总账一页和记账凭证一页,证明西中安村已将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入账,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宣读了证据。2003年4月3日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倪百军签订《承包合同书》,证明与村委会有承包地的合同。原告没有异议。庭审查明,2003年4月3日,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六社农民集体所有的1.8垧山地预留地以13500.00元价格发包给第三人倪百军,承包期限25年,每年540.00元,第三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山地预留地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山地预留地合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该村6社村民的利益,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应返还原告六社山地预留地1.8垧(有梯田1垧地、陶沟子0.8垧)。合同无效解除后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第三人倪百军未履行合同的土地承包费15年(1.8垧每年土地承包费540.00元)即8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山地预留地属于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倪百军于2014年1月1日返还原告梨树镇西中安村六社山地预留地1.8垧(有梯田1垧地、陶沟子0.8垧)。
三、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返还第三人土地承包费8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