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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诉讼代表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19G室。诉讼代表人,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燎峰、许佩军。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贵、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11月5日解除授权委托)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296号704室。诉讼代表人,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燎峰、许佩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恩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5月23日、2013年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第一、二次庭审)、丁敏敏,被告知恩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仁贵(第一次庭审)、雷正轰(第二次庭审)、现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许佩军(第三次庭审),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第二、三次庭审)、许佩军(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1001959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同意承兑知恩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总计25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同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2201100212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绣公司以房地产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20000000元;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与被告知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4日为被告知恩公司开立上述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25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知恩公司未按约定存入除保证金外不足部分,造成原告垫付,垫款本金12308253.66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的债权利息2849360.72元。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知恩公司享有债权15283281.38元(其中债权本金12308253.66元,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的债权利息2849360.72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5667元);2、确认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均以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滨江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的相关事实。2、银行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各三份,证明因被告知恩公司违约,原告已经垫付款项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各三份,证明被告锦绣公司为被告知恩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欠款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垫款的数额。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董事会决议书一份,证明对抵押担保的决定是经被告锦绣公司股东俞中江、吴为权签字同意的。

被告知恩公司辩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

被告知恩公司由中级法院裁定破产,据管理人了解,被告知恩公司实际是俞中江控制的公司,其资产、人员均与被告锦绣公司等俞中江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因此被告知恩公司有可能与其他的关联企业介入、合并破产程序。因此,其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有待于是否介入合并破产的债权人表决后予以确定。被告知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其已经由杭州中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原告要求不能依法确认,只能作债权申报处理。代理费没有相关依据,该诉讼业务作为简单业务收费过高。利息不应当计算罚息,被告知恩公司由中级法院裁定破产,据管理人了解,被告知恩公司实际是俞中江控制的公司,其资产、人员均与被告锦绣公司等俞中江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因此被告知恩公司有可能与其他的关联企业介入、合并破产程序,因此,其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有待于是否介入合并破产的债权人表决后予以确定。锦绣公司抵押行为发生在破产前一年内,该行为可以依法撤消的行为,在贷款中并没有受益。鉴于本案的抵押未经锦绣公司的股东会一致表决同意,吴为权也并非其本人所签;相关设定的抵押上的印鉴并不是被告锦绣公司的合法印章,系俞中江私自印刻的,其抵押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锦绣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设定抵押的公章并非是被告锦绣公司正式合法有效的公章,而是俞中江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律师费的产生并非必不可少的费用,属于增加的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锦绣公司的公章并非是正式合法有效的公章,而是法定代表人俞中江伪造的;董事会决议书中公章是虚假的,吴为权也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公章是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28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本案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331002201100212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公章,根据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锦绣公司确有二枚公章对外实际使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不仅有被告锦绣公司的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俞中江的签名;至于董事会决议书中吴为权的签名是否为他人假冒,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董事会决议书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知恩公司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锦绣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对外使用;原告的抵押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使用的公章与被告锦绣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本案中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及抵押权的有效性并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锦绣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公章是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28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本案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331002201100212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锦绣公司确有二枚公章对外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1001959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同意承兑知恩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总计25000000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保证金比例50%;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知恩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及费用承担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2201100212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锦绣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555号的907室、911室、91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知恩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6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即杭房他证字第115122**号、杭房他证字第115122**号、杭房他证字第115122**号)。2011年7月4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知恩公司开立上述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25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知恩公司未按约定存入除保证金外不足部分,造成原告垫款12308253.66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知恩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被告锦绣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知恩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知恩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利息的计付应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锦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对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有关利息支付截止日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锦绣公司认为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缺乏足够的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15277127.2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8253.66元,利息人民币2843206.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667元)。

二、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555号907室、911室、915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00元,由被告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46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担人民币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