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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17号

李长安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三组、曾代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安,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三组,曾代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长安,男,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周丕书,男,住四川省宣汉县(系李长安姐夫)。委托代理人赵兴荣,男,四川省达县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三组,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003组。负责人蒋登国,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曾代志,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蔡维友,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安与被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三组、曾代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安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安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沙金村三组、曾代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李长安负担。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