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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406号

合浦供电公司与张耀汉、何妹、罗承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合浦供电公司,张耀汉,何妹,罗承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4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浦供电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陈兴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保。委托代理人张李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汉,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妹,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审被告罗承潮,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剑。申请再审人合浦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耀汉、何妹及原审被告罗承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浦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某某应当承担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浦供电公司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30%责任,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依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触电引起人身损害的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合浦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合浦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撤销合浦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浦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某作为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应当可以预见到使用金属管触碰高压电线上的燕子是有可能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失。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本案经营者合浦供电公司的责任时,考虑到被侵权人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有过失这一事实,可以减轻经营者合浦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减轻经营者合浦供电公司30%的责任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合浦供电公司要求改判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浦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因触电造成了死亡的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合浦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浦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合浦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张水妮

审判员  苏进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