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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395号

张天科与张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张天科,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拴元,男,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天科诉被告张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科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驾驶两轮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扶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等进行治疗,花费颇大,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28.07元。

被告张拴元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受雇于云岭村委会,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受害人损失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审理查明,原告张天科和被告张拴元属同组村民,2012年5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张拴元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Z15**号双健牌125型摩托车沿秦谷水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驶入云岭村村道时,与沿云岭村村道由北向南原告张天科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拴元、张天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拴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科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主要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广泛出血性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877.9元。因左眼视力仍未恢复等原因又转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725.9元,此后原告又在武汉中研中医门诊部及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89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天科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天科左眼视力无光感,属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另查,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其它商业险种。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天科因伤治疗还产生如下损失:误工费23968元(107元/天×224天)、护理费1800(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13天×30元/天+1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1173.60元(5028元/年×20年×31%)、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71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万元,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天科的各项损失之和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张天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拴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其受雇于云岭村委会,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告之损失的意见,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之重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拴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科医疗费34192.80元、误工费239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3117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71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9662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天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拴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