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史某甲,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肖某某,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史某乙,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甲、肖某某与被告史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由忠全及原告肖某某、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夫妻将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为安度晚年,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分担医疗费;并给付2011年、2012年两年所欠的赡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家的房子问题没有解决完,等解决完了房子,我再拿赡养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给付。2011-2012年的赡养费我也已经给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肖某某系夫妻,生有两子:长子史某丙,次子即被告史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现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7200元,承担医疗费用(扣除报销部分)的二分之一;并给付2011-2012年两年所欠的赡养费800元。审理中,被告称家中房子问题没有解决,解决后其再支付赡养费用;另,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给付。2011-2012年的赡养费也已经给了。但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另查,二原告投保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二十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子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有两子,故二原告要求其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考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二原告有两个子女的状况,应由被告每年负担3000元为宜。同时,二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赡养费800元,被告称该费用已经给付,但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给付原告史某甲、肖某某2011年、2012年赡养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1500元。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二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该年度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昆-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