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06号
原告:吴某,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静、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我可以支付抚养费,但要求探视。至于拆迁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及出生证、医院病历、疫苗接种手册、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及原告在分居后独自抚养的情况和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事实。被告到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不认可有家庭暴力及原告家人有抚养能力,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双方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原住房屋被依法拆迁,至今尚未安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拆迁尚未安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及被告要求探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在不影响沈某乙正常生活下,原告沈某甲每月可以探视一次;原告沈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