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世刚,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甘某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6日举行婚礼,1990年11月7日生长子甘甲,1992年11月2日生长女甘乙。1993年4月20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08年秋双方夫妻争吵后,分居至今。今年正月份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居后各自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3、离婚协议原件一份;4、女儿甘乙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儿子甘甲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甘某某未出庭,在休庭后调解时提出同意离婚,但又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一半。甘某某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6日举行婚礼,1990年11月7日生长子甘甲,1992年11月2日生长女甘乙。1993年4月20日在北向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08年秋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李某某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在北向店乡曹畈村林场居住。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甘某某虽在调解时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儿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孩子抚养为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