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邵建党,男,1977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彦,男,1991年4月11日生。
原告邵建党诉被告王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党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11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八厘。被告当时承诺一年后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一直推脱不给。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朋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贷到前邵屯邵建党现金20000(贰万元整),用期一年,利息0.018(壹分捌),王朋彦,到期不还款用汽车豫EJ51**抵押,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朋彦欠原告邵建党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邵建党要求被告王朋彦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月息一分八厘,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党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朋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