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分居两年,致双方感情破裂。我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原告抚养;婚后财产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结婚12年了,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我认为夫妻之间的吵闹是生活中的琐事,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在诉状中列的现住址显示,我们仍住在一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已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