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冯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兴隆新村街道行走时,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从此路过,与冯某某发生了身体碰撞,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冯某某、贾某某等人追打曾某甲、曾某乙,致曾某甲、曾某乙受伤。经陕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乙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某、贾某某及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