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某窜到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垌心队莫某某(已逮捕)家中,在明知是莫某某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购买一辆红色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车主:莫某伟,车牌号为:桂K8W2**,发动机号:07F40386,车架号为:LWBPCJ30471028918)。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2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莫某伟陈述、证人莫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车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