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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耀民初字第00335号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耀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耀州区北大街环城什字。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李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李战军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契约为证,被告夫妇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铜川市耀州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属于此房产的他项权利人,房产与2007年7月27日经铜川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耀州分公司评估,评估价为73214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将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战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否将500000元交给原告应提供放款凭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有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李战军向原告下设基层单位铜川市耀州区孙塬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抵押借款申请书。同时其妻王某某向铜川市耀州区孙塬农村信用合作社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01-××××)作抵押,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07年7月28日铜川市耀州区孙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战军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0日,贷款利率10.4525%,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按季清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铜川市耀州区孙塬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放贷500000元,被告方对此予事实以承认。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事实还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铜川市耀州区孙塬农村信用合作社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孙塬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战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军归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结。

二、被告李战军未在指定日期内履行债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李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拥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新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