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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25号

王建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王建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王建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涛诉称,原告所有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中,还包括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粤C×××××号车辆行至该珠海体育中心路段时,与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粤C×××××号车辆定损价格为1120元,粤C×××××号车辆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核定损失为9208元。原告认为,粤C×××××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均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在原告已支付了两辆涉案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中称交警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4、粤C×××××定损报告,用以证明粤C×××××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为1120元;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C×××××号车辆的损失为9208元;修车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两辆涉案车辆,支付了10328元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损失核定,被告在委托鉴定时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所核定的价格明显过高。如果被告最终须承担赔付责任,则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后所更换的旧件回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涛将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0时至2012年11月26日24时。商业险包括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粤C×××××号车辆行至珠海体育中心南门时,与吴XX驾驶的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粤C×××××号车辆定损价格为1120元,粤C×××××号车辆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损失为9208元,其中需更换的配件价格为7508元,修理费1700元。原告向珠海市吉大车濠天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支付了粤C×××××号车辆修理费1120元、向珠海市贝斯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粤C×××××号车辆修理费和配件更换费共计9208元。粤C×××××号车辆所更换的旧件,现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珠海市诚安评价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评估价格是否过高、二、粤C×××××号车辆更换下来旧件是否应由被告收回。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过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可以作为认定粤C×××××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远低于向被告投保的保险价值,因此,被告可以按前述的规定取得汽车旧件的部分权利。但由于粤C×××××号车辆所更换的旧件现已不复存在,导致被告事实上不能取得旧件原物,因此,被告要求将更换的汽车旧件回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粤C×××××号车辆旧件的部分权利价值,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按更换配件的价格7508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00000元的比例1.5%计算,即旧件价值为7508×1.5%=113元在计算保险赔偿金时,应将旧件价值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涛支付保险金10215元(其中,粤C×××××号车辆维修费1120元,粤C×××××号车辆维修费及更换配件的费用90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