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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47号

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裘某甲租用裘某丙等人位于嵊州市崇仁镇溪滩村80号老台门的堂前间开设赌场,纠集余某、裘某乙等人以翻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3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裘某乙、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于2013年1月6日从被告人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的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的违法所得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