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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60号

霍佩君与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佩君,李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霍佩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军,农民。

原告霍佩君为与被告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佩君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霍佩君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立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立军认欠不还,致酿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军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霍佩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霍佩君按约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需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霍佩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