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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17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范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范万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万玉,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系被告之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诉被告范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范万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范万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由张国富驾驶的吉C3M6**号轿车相撞,致吉C3M6**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梨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富驾驶的吉C3M6**号车系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了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255.41元。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78.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万玉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范万玉受伤,两车损坏,范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追偿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了损失,学校将范万玉应赔偿的损失7778.79元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证明原告替范万玉赔偿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7778.79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吉C3M6**号车车辆损失是9655.00元,施救费是600.00元,共计1025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修车的费用比我公司自己定损的数额少0.41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调解书记载范万玉也同意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范万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张国富驾驶的吉C3M6**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富驾驶的吉C3M6**号车系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国富与被告已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是9655.00元,施救费是600.00元。被告同意张国富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原告已经向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了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同意将向被告追偿损失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国富驾驶的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范万玉的肇事车辆应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而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将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给付了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且公主岭路通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将向被告追偿损失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将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万玉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吉C3M6**号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778.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778.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车辆损失7655.00元+施救费600.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