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谢春芳。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中。被告连桂良。被告郑兴国。被告唐红梅。
原告谢春芳诉被告郑玉中、郑兴国、连桂良、唐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谢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强,被告郑玉中、郑兴国、连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正街81号7栋*单元*楼*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88000元,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2005年7月29人将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及过户手续,如果违约,按照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如果诉讼,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误工费用。2012年11月,相关部门通知上述房屋可以给原告,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玉中、连桂良、郑兴国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在产权未办理下来之前原告来找过我们,但是在今年4月25日产权办理下来后原告就没有再来找过我们了。被告唐红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郑玉中、连桂良、郑兴国、唐红梅与谢春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郑玉中、连桂良、郑兴国、唐红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成���市金牛区金牛乡金科苑第60幢*单元*楼*号房屋以188000元出售给谢春芳。该买卖行为经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证做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谢春芳支付合同约定价款188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违约(包括缔约过错)导致乙方不能买到并享有该房屋(包括办理产权时怠于协助办理、过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月视为怠于协助办理、过户)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退还房屋,且甲方按退房时当地有产权的商品房借款计算退返乙方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所受的其他损失,如版权费等,如发生诉讼,其诉讼费也应当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查明,该争议房屋地址现变更为金牛区金科苑正街81号7栋*单元*号,建筑面积为90.58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现登记在郑玉中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收条、地址变更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188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郑玉中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玉中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正街81号7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被告持异议。原告请求的依据为《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甲方违约(包括缔约过错)导致乙方不能买到并享有该房屋(包括办理产权时怠于协助办理、过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月视为怠于协助办理、过户)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退还房屋,且甲方按退房时当地有产权的商品房借款计算退返乙方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所受的其他损失,如搬迁费等,如发生诉讼,其诉讼费也应当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解除合同为前提的责任承担,而本案原告是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才办理产权,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中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谢春芳办��金牛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正街81号7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
二、驳回原告谢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郑玉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成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