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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蔡建明与马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建明,马格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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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85号

原告:蔡建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格彬,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建明与被告马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格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明诉称:2012年月5日18日,马格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实现诺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格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蔡建明与马格彬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月5日18日,马格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向蔡建明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蔡建明多次要求还款,马格彬拒不归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蔡建明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建明与马格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的马格彬有义务归还借款,蔡建明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格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蔡建明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马格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北斌

审 判 员  胡存祥

代理

审判员  赵雪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