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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45号

徐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8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迪。辩护人周凯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迪、周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严某、孙某(已判刑),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李家兜村,以徐某甲的汽车被被害人黄某刮花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上汽车,在行驶至练市镇的途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黄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严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汪某、孟某、罗某、施某、丁某、姚某、冯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对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於 芳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