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岑建丰,经商。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平,慈溪市丁力五金配件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君,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岑建丰为与被告王纪平、孙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丰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王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建丰起诉称:被告王纪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孙士君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起至12月8日止,款项交付至合作银行(账号为62×××89),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全额清偿完成时为止。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王纪平的指���账户。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纪平认欠不还,被告孙士君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纪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孙士君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王纪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纪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9日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并不存在拖欠情况。被告孙士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岑建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纪平向原告岑建丰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孙士君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00万元至被告王纪平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纪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纪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户名为王国万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其曾以19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0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借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及其妻子岑亚利与被告王纪平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中的账目往来情况,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账户共汇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金额为800万元;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汇入原告夫妻账户的金额共计为536.47万元。其中,原告的账户于2011年10月17日汇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200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分两次各汇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100万元;被告王纪平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9日汇入原告的账户2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王纪平对本院���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纪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纪平、孙士君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纪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12月8日;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将款项汇入王纪平的合作银行账号62×××89,原告汇款完成的同时视为被告王纪平收到原告全额借款;被告孙士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及所有费用全额清偿完成为止等。该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记载借款的利率。同日,原告按约汇入被告王纪平的上述账户100万元。至今,被告王纪平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孙士君也未向原告承担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纪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孙士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纪平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士君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被告王纪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士君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纪平于2011年11月19日汇至原告账户内200万元,但因原告亦于2011年10月17日汇至被告王纪平的账户200万元,且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王纪平账户内的金额远高于被告王纪平汇入原告夫妻账户内的金额,被告王纪平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汇至原告账户内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对被告王纪平已全额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建丰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孙士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纪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王纪平、孙士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雪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