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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青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梨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尚某某发生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办案说明、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