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叶晓东。
被告:李志学。
被告:潘立永。
原告叶晓东诉被告李志学、潘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志学、潘立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潘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晓东诉称:被告李志学称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随同担保人潘立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被告在永嘉县北城街道永中路29号原告家中,原告将现金通过妹夫缪铁夫信用社网银转账给被告,被告账号收到款后,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且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潘立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学偿还原告叶晓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潘立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潘立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志学、潘立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志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晓东要求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潘立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叶晓东通过缪铁夫以网银方式将250000元转给被告李志学,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潘立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叶晓东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学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潘立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晓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立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志学、潘立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志学、潘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康强
代理
审判员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