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灞执字第007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某某支行。负责人张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某某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公证处(2013)西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西安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其案款676346.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自行解决,不再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某某支行的请求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依法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73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学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