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常卫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羽佳,女,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常卫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张羽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羽泉,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常卫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系原告张羽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邬二平,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北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张北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西路(巴运物流园前区东楼),组织机构代码:81722012-0。负责人刘中华,经理。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1720025-X。法定代表人高星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2-X。负责人陈建权,经理。
原告常卫玲、原告张羽佳、原告张羽泉诉被告邬二平、被告张北方、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玲、原告张羽佳、原告张羽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被告邬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北方,被告张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诉称,2011年11月2日4时28分许,张克兢驾驶韩振起所有的冀BK53**/冀BZE**挂号重型半挂车(内乘座张克利),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637公里加500米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因堵车暂停于客货车道内,由被告邬二平驾驶、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所有的蒙L339**/蒙LD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克兢当成死亡、乘车人张克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认定张克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克利无责任。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08160元、丧葬费17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401元、伙食补助费4661元、误工费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二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北方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卫玲系死者张克兢妻子,原告张羽佳、张羽泉系死者张克兢子女。2011年11月2日4时28分许,张克兢驾驶韩振起所有的冀BK53**/冀BZE**挂号重型半挂车(内乘座张克利),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637公里加500米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因堵车暂停于客货车道内,由被告邬二平驾驶、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所有的蒙L339**/蒙LD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克兢当成死亡、乘车人张克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认定张克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克利无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死者张克兢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火化证1份、死亡证明2份,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死亡赔偿金408160元、丧葬费为17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证据三、玉田县彩亭桥镇人民政府、玉田县公安局、玉田县彩亭桥镇张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死者张克兢父母亲已故,张克兢与原告常卫玲、原告张羽佳、原告张羽泉的关系。证据四、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票据289张,用于证明关于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752元没有证据证明,常卫玲在服装厂工作,每天100元,因事故发生常卫玲处理后事误工了7天半,实际造成误工损失为752元,无书面证据。被告邬二平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具体赔偿数额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被告张北方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具体赔偿数额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另查明,蒙L339**/蒙LD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北方并挂靠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张北方雇佣被告邬二平开车,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张克兢驾驶车辆违章行驶与被告邬二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克兢死亡,被告邬二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北方雇佣被告邬二平开车,其赔偿由被告张北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645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0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张羽佳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0元,原告张羽泉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常卫玲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赔偿,故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死亡赔偿金1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死亡赔偿金284978元的30%即85493.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丧葬费17754元的30%即5326.2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交通费4500元的30%即1350元。
六、驳回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负担2780元,被告张北方负担3490元;被告张北方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常卫玲、张羽佳、张羽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