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蔡继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514。
被告:郑鹏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737。
被告: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燕。
被告:陈惠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郑智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21x。
原告蔡继权诉被告郑鹏飞、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陈惠燕、郑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飞(以下称“被告一”)、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陈惠燕(以下称“被告三”)、郑智杰(以下称“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1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承诺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如期还款付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同时,被告三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亦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0元;
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计到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62600元;
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29日《借条》一份;2.2012年7月6日《借据》一份;3.2012年12月9日《借据》一份;4.2012年10月1日《借据》一份;5.被告一、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二名下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各一份;6.2013年1月22日《还款担保和承诺书》一份。四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一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多次借款给被告一。原告举证2011年10月29日《借条》显示:“本人郑鹏飞(注:加捺指印)由于资金周转困,现向蔡继权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注:加捺指印)元正(¥250000.00)(注:加捺指印),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本人愿将粤c×××××宝马车作为抵押。”《借条》右下方借款人签名为“郑鹏飞”,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原告称除了借款人签名及日期是被告一书写外,其余内容由原告书写,《借条》中的指印均为被告一本人加捺,并称当时被告一只是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证件的复印件,双方并没有对《借条》中涉及的宝马车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当天在原告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原告另举证2012年7月6日《借据》显示:“现本人郑鹏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向蔡继权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整),借款期为30天(即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借据》右下方借款人签名为“郑鹏飞”,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联系电话为“136××××1888”。原告称该《借据》打印部分由其提供,正文空白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日期、联系电话由被告一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借款已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一支付。原告另举证加盖被告二印章的被告一和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注明为“担保专用证件”,并称被告一向其提供上述资料用于对被告一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再举证2012年10月1日《借据》显示:“现本人郑鹏飞(注:加捺指印)(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向()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注:加捺指印)整(小写:¥1000000.00元整(注:加捺指印)),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借据》空白处注明“工行:6222022002008088001”,右下方借款人签名为“郑鹏飞”,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联系电话为“136××××1888”;左下方注明“担保人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并加盖“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印章,下附签名“陈惠燕”、“郑鹏飞”,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称该《借据》打印部分由原告提供,《借据》正文、空白处内容、借款人签名、日期、联系电话由被告一书写并加捺指印。担保人部分内容全部由被告一书写,并加盖公章、加捺指印。原告已于《借据》出具当日在其经营公司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一。原告还举证2012年12月9日《借据》显示:“现本人郑鹏飞(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向蔡继权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注:加捺指印)元整(小写450000.00元整),借款期为30天(即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人为“郑鹏飞”,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联系电话为“136××××1888”。《借据》左下方注明“担保人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并加盖“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另加捺指印。《借据》下方备注内容显示:“本人同意将粤c×××××奔驰小车抵押给()先生,如到期不还借款,()先生有权将该抵押物卖给他人,本人则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无异议”。备注左下方注明“此款汇入工行卡6222022002005459916黄德彬帐户”,并附有“郑鹏飞”签名,并加捺指印,日期显示为“2012年12月9日”。备注右下方同意人处签名为“郑智杰”,并加捺指印;身份证号码为“440402198310189214”,并加捺指印;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联系电话为“139××××2828”。原告称该《借据》打印部分系原告提供,正方空白部分由原告经营公司的员工填写,借款人、日期、联系电话由被告一书写,正文及借款人处的指印由被告一加捺。担保人部分内容由被告一书写并加捺指印,加盖公章。备注内容系由原告经营公司的员工书写,备注左下方内容由被告一书写并加捺指印;备注右下方同意人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联系电话由被告四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原告在被告一、被告四出具《借据》当天即在原告经营公司内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一支付了5万元,并从原告经营公司的员工名下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40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其经营公司的员工李理文名义向黄德彬汇款40万元的转款记录。其后,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其借款累积金额太大,遂开始向被告一催讨欠款。原告举证《还款担保和承诺书》显示:“本人郑鹏飞(注:加捺指印)(××)、郑智杰(××)承诺所借黄汉武(44524197512056617)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在最后一次机会于2013年2月5日前全部还清;所借蔡继权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鉴于本人多次承诺都无对现,现儿子郑智杰承诺担保,担保物位于拱北水湾路240号47栋住宅(证号珠字第0100040112号)和奥迪车粤c×××××(注:有涂改,并加捺指印)、奔驰车粤c×××××作为担保。郑鹏飞并交出锁匙一套以示诚意。(注明房产已抵押)”,《还款担保和承诺书》下方欠款人签名为“郑鹏飞”,担保人签名为“郑智杰”,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称该《还款担保和承诺书》的正文系由被告一书写并加捺指印。欠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分别为被告一和被告四书写,并各自加捺指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还款担保和承诺书》,但各方并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并确认同意被告一所欠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30日前,但由于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该延期约定作废,应按照各笔借款发生时约定的还款期限认定。上述《还款担保和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未还分文,四被告均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和被告四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对被告一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举证《户口登记表》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四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2012年10月1日《借据》主张被告一与其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据》虽然没有注明出借人,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同类借款的方式及习惯,本院认定该《借据》的出借人为原告。原告举证《借据》共四份显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期限等,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在各《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系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借款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一应严格按照各《借据》的承诺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举证各《借据》显示的内容,被告一于2011年10月2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30000元、1000000元及4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830000元。在各《借据》中,被告一承诺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后,被告一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还款担保和承诺书》,称“所借蔡继权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承诺。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该承诺书内容,应视为原告同意对借款进行展期,被告一应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183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一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款18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一未能按照《还款担保和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该承诺效力作废,应按照《借据》中显示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以130000元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计;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前述对借款期限的认定以及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有误,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8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还款担保和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一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二责任问题。原告举证的2012年10月1日和12月9日《借据》显示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但没有注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在2012年10月1日和12月9日《借据》中涉及的共计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案涉债务中的14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连带承担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一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三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举证及庭上陈述均未显示案涉借款具有上述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责任问题。2013年1月22日《还款担保和承诺书》显示:被告四承诺“所借蔡继权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据此,被告四与被告一均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二、被告四在对被告一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继权偿还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
二、被告郑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继权支付以人民币1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450000元及以人民币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郑鹏飞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惠燕对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智杰对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智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鹏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7元,由被告郑鹏飞、被告陈惠燕和被告郑智杰负担,被告珠海市鹏程汽车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925元范围内负担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