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北流市××*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北流市*路*号其家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乙,并提供其房屋及吸毒品工具给梁乙吸食毒品冰毒。(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北流市*路*号其家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乙、梁甲,并提供其房屋及吸毒品工具给梁乙、梁甲吸食毒品冰毒。(三)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林**在北流市*酒店门口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出卖给梁甲,得到毒资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再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甲、梁乙的证言,证人梁乙、梁甲、被告人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梁甲、梁乙辨认被告人李**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证人梁甲辨认被告人林**笔录及照片,证人梁甲辨认吸毒工具“烟筒”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吸毒工具“烟筒”、锡纸清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2)第0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林**还于2012年11月1日晚送毒品冰毒到北流市*路*号李**房屋内出卖给李**,经核查,被告人李**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林**于2012年11月1日晚送毒品给其试吸,双方并没有说过价钱;被告人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一直否认当晚贩卖过毒品给李**,只是在庭审中承认其放三小包毒品在李**屋里是为方便吸毒,其并没有和李**讲过价钱。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林**贩卖毒品给李**,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是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亲属主动代李**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可视为被告人李**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200元;追缴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1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