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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吴某,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家,时常有债主上门追债,致使家庭生活不得安宁。由于债主追债,被告婚后不久就到广东逃债,至今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却在广东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培养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又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吴某,2008年3月1日才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常夜不回家,并且不关心原告及儿子。2011年6月原、被告一起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的中秋节过后,原告又怀疑被告与第三者有联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儿子吴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并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比较好。原、被告之间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而造成不和。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但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善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海升 来源:百度“”